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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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權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權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權永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5日晚上
9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潘權永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2月25日晚上9時40分許,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權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60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3、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44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及本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3年2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