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 余俊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民峰 被告 陳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民國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本院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則核原告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1年5月2日簽訂借據向伊2人借款100萬元,依約借款期限自101年5月2日起至101年8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101年8月2日,借款利息每月每萬元以3分計息,繳息方式按每3月給付1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每月每萬元以3分計息。詎被告於取得借款後,至今尚未清償,經拍賣被告抵押物取償,仍積欠本金100萬元,及自105年8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5年7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2人100萬元,及自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後查證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其上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還款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被告應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依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再加計百分之36之違約金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上限。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是審酌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民法最高利率限制之上限即年息百分之20,而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以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及計算違約金之方式,及被告現積欠原告之款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36另計算違約金之金額應屬過高,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10計算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方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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