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13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台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事實: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4日15時許變造乙○○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補充證據: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查獲照片2張。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是上開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是本件被告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乙○○之執業登記證,係屬變造特種文書,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乙○○之上開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行使,以逃避警方查驗,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所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期間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台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被告照片1張,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