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7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七四號
原告丙○○
甲○○乙○○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 廖永來 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四三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等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石岡小段一六三-六六地號等土地,為八十四年度石岡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重測作業單位排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理地籍調查,通知原告到場指界,原告到場並口頭指界,但拒絕於地籍調查表內認章;案經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四)地一字第九七八八號函示略以﹕「...其指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既未完備,與未到場指界之結果並無二致,地政機關得依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是以參照舊地籍圖先行測量,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二十日再通知原告辦理協助指界,惟原告到場仍不同意協助指界之成果,復拒絕於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認章,因重測當時原告對於重測單位辦理重測相關程序、重測成果存有疑義,四處陳情異議,為紓解紛爭維其權益,經被告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七七五二三號函略以:「...本案業經貴局第三測量隊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二月廿五日八四地一字第九七八八號函辦理地籍調查、測量竣事,惟當事人對於重測程序存有疑義,為求慎重、紓解紛爭,本案應予暫緩公告,並予以列入善意協調後依規定辦理。」又原告對於本案土地重測疑義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調查竣事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五)台內字第五六六五號函發下該院內政委員會會議通過之調查報告乙份,其中「陸、調查事實..
二、...其餘檢測結果與地籍圖重測之初測結果大致相符。...四、陳訴人不服土地測量局等單位依據新制比例尺(按:即五百分之一)測得之重測成果,一再陳情應依照原圖及原比例尺(按:即一千二百分之一)辦理重測,俾免損及渠原有權益。為盡釋陳訴人之存疑,復指派協查人員於本(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會同陳訴人赴東勢地政事務所親視前開地籍圖,經檢視結果、該地籍圖破損摺痕位置,適位於陳訴人所有之土地上無訛。柒、調查意見:四、(略以)...深究其指摘重測後地籍圖與重測前地籍圖不符之原因,乃因地籍圖使用年久破損、圖紙伸縮所致,陳訴人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量距單筆土地之長度,指摘重測後之地籍圖不當,顯係對重測之目的有所誤會。」,本案重測土地經數次邀集原告協調說明,並經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府地測字第一九六八二號函略以:「...經本處土地測量局派員依上開會議結論重新研討結果,石岡段石岡小段一六一-二地號等六十八筆土地重測成果並無不妥。」至其所陳合法建物疑義,亦經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府工都字第二七二四五九號函查明該新建房屋並未佔用都市○○道路及既成巷道。是本案土地重測成果經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府地測字第二四三五三七號辦理公告,完成地籍圖重測法定程序,並○○○鄉○○段石岡小段一六一-二地號等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以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原告親自到場指界,惟因承辦人員僅以空白書表要求原告簽名或蓋章,原告拒予認章,事後原告曾向被告陳情,此有被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四府地籍字第六二二七○號函為證,被告指原告指界程序未完備為專擅獨斷片面之詞。原告於現場指界時,表明依現有界址(原所有建物界址及另以紅漆標明)與原地籍圖之界線為界址。惟被告不僅擅言原告指界未完備,更對原告於重測公告期間所為之異議,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進行調處,反誣指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更指原告所為異議於法定程序不合,不生異議之效力,被告實乃一錯再錯。如今本案土地依被告公告程序,土地重測之效力已確定,則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土地上之合法且已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造成位移三公尺之外,此皆因被告不法行政所致。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勘測,原告所有建物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物基地一致,自無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依建築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線應在建築申請時將測量結果及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可據以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建築線一經指定後,即必須所指定位置建築,不得突出於建築線。經查原告所有建物位置與重測後成果圖位置不符,變成突出於建築線外。本件重測後五○○分之一成果圖與原始合法建物及原始界樁不符,經數次陳情及異議,請求調取正確之一二○○分之一原圖依法重新測量,回復真正之界樁,以資更正,不獲理會。並請求如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監察委員到東勢地政事務所調查之原地籍圖(有照相可證)與原告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割圖予以勘驗,加以重新調查並予施測,原處分未詳加審酌,自有違誤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地籍重測結果,既已依法公告,而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繳費聲請複丈,該重測結果即告確定」「對於係爭土地重測結果認為有錯誤,並未於該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於法定異議程序不合,故不生異議效力」、「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不適用訴願程序」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八月四日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及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號及三十七年判字第四十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按應僅三十七年判字第四十三號係判例,其餘則係判決)。再按「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及核發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為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二九九號函修正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廿五點所明定。本案原告不服所有土地重測成果公告﹕﹕等仍執陳詞提起訴訟與前開相關法令規定不符。綜上所陳,本案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地籍重測結果,既已依法公告,而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繳費聲請複丈,該重測結果即告確定」「對於系爭土地重測結果認為有錯誤,並未於該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於法定異議程序不合,故不生異議效力」、「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不適用訴願程序」(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號判決及三十七年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參照)。再按「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及核發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為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二九九號函修正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廿五點所明定。本件重測成果業經重測單位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七測隊三字第一六六九號簡便行文表函送被告,並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府地測字第二四三五三七號公告,揆諸上開說明,重測應已確定,程序亦無不合。原告雖爭執被告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原告親自到場指界,惟因承辦人員僅以空白書表要求原告簽名或蓋章,原告拒予認章,事後原告曾向被告陳情,此有被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四府地籍字第六二二七○號函為證,被告指原告指界程序未完備為專擅獨斷片面之詞云云。經查被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四府地籍字第六二二七○號函固載「本案陳情人(即指原告)於說明一所指稱地籍調查人員於辦理地籍調查時持未填妥地籍調查表,要求土地所有權人認章乙節,應請查明改正。」惟僅引述原告陳情內容,要求測量單位查明改正,並非謂已查明該情屬實。而依卷附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八四地測一字第一九六八二號函載「二、玆將查處情形,分復如次﹕(一)查台端所有臺中縣○○鄉○○段石岡小段一六一|二地號等六八筆土地,於八十四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地籍調查人員依規定辦理地籍調查通知手續,經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台端到場指界認章,惟台端雖到場卻未於地籍調查表內認章,致重測地籍調查程序無法完成。(二)為使台端了解土地界址之所在,嗣經本處土地測量局派員通知台端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二月二十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惟台端雖到場會同但表示不同意實地指界所釘界址;前述情形,因發生處理疑義,乃經本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地測字第二一七四號函向本處請示有案,業經本處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四地一字第九七八八號函復該局略以『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並口頭指界但拒絕於地籍調查表上認定蓋章,其指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即未完備,與未到場指界之結果並無二致,地政機關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順序逕行施測。」本案為完成重測程序,經本處土地測量局依據上開函示予以逕行施測,其程序並無不符,該重測成果已送東勢地政事務所依法核辦。(三)嗣據臺中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七七五二三號函說明二略以:「為求慎重疏解紛爭,本案應予暫緩公告,並予列入善意協調後依規定辦理。」經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假東勢地政事務所四樓會議室召開協調會,獲致結論略以:『二、丙○○先生對測量成果疑義部分,宜請省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承辦人審慎重新檢討,如有不符之處,應予以更正,再訂期通知向當事人說明,以維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程序繼續辦理重測。』,經本處土地測量局派員依據上開會議結論重新檢討結果,石岡段石岡小段一六一|二地號等六八筆土地重測結果,並無不妥,並經本處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十四測隊三字第二一一六號簡便行文表通知臺中縣政府有案。三、綜上所述,本案重測人員依據土地法及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地籍測量,並無不合。」足見並無原告所指情形。是本件重測程序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不服所有土地重測成果公告,核與前開相關法令規定不符,其請求依重測前舊地籍圖再予重新測量,亦無依據。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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