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良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良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良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下午2、3時,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天秀巒山區,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上開車輛查獲森林副產物(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639號偵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簡良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表、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9年9月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管制紀錄各1件。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