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81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順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2070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邱順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就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拘提無著,而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嗣經警緝獲到案,並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茲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所示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