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2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黑色行李整理袋壹組(價值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王志文被訴竊盜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已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行李整理袋1組(價值新臺幣2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289號被告王志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23時2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 翁珮璇 住處前,先徒手開啟翁珮璇停放在屋外之機車之置物廂,然未發現財物;接續自該住宅1樓未關閉之小門侵入車庫,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把身體探入車內,竊取翁珮璇置於車內之黑色行李整理袋1組(價值據翁珮璇稱為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沿途因發現行李整理袋內空無一物,遂將之丟棄。嗣經翁珮璇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珮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珮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