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遇有他人反映其載運物品之車輛佔用馬路時,不知自我檢討、改善,竟率而以粗鄙及恫嚇言詞辱罵告訴人,毫無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破壞社會安定秩序,且其犯行已遭告訴人以數位相機全數錄下,竟仍飾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在罵伊的司機云云(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卷第八頁),態度非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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