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二號),本院改以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明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等相互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四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查本案於審理中,被告兼告訴人等相互達成和解,並當庭表示願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件在卷可查,本案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前述說明,既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即分別為被告二人,相互對對方提出刑法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在卷。本案被告等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業如前述,而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為訴訟條件,必須審理時始終存在,否則即應為形式判決。復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時,分別以言詞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件在卷足證,依前述說明,本罪既須告訴乃論,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對於二位被告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