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4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 郭政雄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所課予之負擔似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抗告人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應無不合。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下同)9千500元部分撤銷,諭知不罰,即有未當。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經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3日下午10時3分許,駕駛VW-1811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毫克,因而查獲受處分人甲○○不安全駕駛,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經抗告人於97年8月5日裁決罰鍰4萬9千500元,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6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4萬元確定,而受處分人甲○○已繳付4萬元,緩起訴期滿日為98年4月15日,此均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20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及受處分人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堪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尚屬不同,緩起訴處分即非屬不起訴處分。因此,受處分人甲○○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既有緩起訴遭撤銷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抗告人機關於受處分人甲○○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而為行政處罰,於法即有未合,且將使受處分人甲○○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再者,或謂受處分人甲○○得於將來遭受刑事處罰後,再循行政程序請求返還已繳罰鍰。然如此一來,受處分人甲○○除須先依限繳納罰鍰外,將來倘遭撤銷緩起訴及受刑事追訴處罰,受處分人甲○○其後得否請求返還已繳罰鍰?其請求返還已繳罰鍰之法律依據為何?又請求之對象及行政程序為何?此等均涉及法律專業,就一般人民而言,實屬繁瑣難懂。故受處分人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不但就該罰鍰財產之處分權受限制在先,復因遲延返還而受損害在後,且受處分人甲○○尚須承受行政程序甚或行政訴訟之時間、經濟上不利益。另就抗告人而言,其僅須等待受處分人甲○○緩起訴期間經過再作處理即可。二相比較之下,基於行政為民之理念,抗告人即無急於裁罰,而強令受處分之一般人民承受上述不利益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應於98年4月15日緩起訴期滿後,依受處分人甲○○是否經撤銷緩起訴及受刑事追訴處罰,始為適當罰鍰裁決,抗告人於98年4月15日緩起訴期滿前之97年8月5日即裁決受處分人甲○○罰鍰4萬9千50
0元部分,自有未合。原審裁定就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9千
500元部分,認屬一事二罰,予以撤銷及諭知不罰,理由雖有未當,惟結果尚無不同。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甲○○就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元聲明異議部分,原裁定並未裁定,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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