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薇琦(原名:胡素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薇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薇琦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晚上6時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崇善門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慶雪 」之人(下稱「慶雪」)指示,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貨運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伯諺 」之人(下稱「林伯諺」)持有,並將前揭帳戶之密碼以LINE告知予「慶雪」知悉。俟「慶雪」、「林伯諺」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李聖毅郭耀棋黃依婷楊志光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騙取各該款項得手。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李聖毅、郭耀棋、黃依婷、楊志光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聖毅、郭耀棋、黃依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胡薇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慶雪」、「林伯諺」,且告訴人李聖毅、郭耀棋、黃依婷、被害人楊志光嗣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之情(見本院卷第28頁、第28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急需用錢,所以就上網尋找借錢廣告,後來找到「慶雪」願意借錢給其,但「慶雪」表示須交付該帳戶,且之後的還款就匯入該帳戶,因此其才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是其最後並沒有取得貸款,也不知道「慶雪」、「林伯諺」會使用該帳戶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7頁、第60頁背面)。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晚上6時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崇善門市,聽從「慶雪」指示,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貨運之方式,寄送予「林伯諺」持有,並將該帳戶之密碼以LINE告知予「慶雪」知悉;俟「慶雪」、「林伯諺」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聖毅、郭耀棋、黃依婷、被害人楊志光,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內,騙取各該款項得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聖毅、郭耀棋、黃依婷、證人即被害人楊志光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11、14至17、20至21頁、第11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繳費明細1份、告訴人李聖毅所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0、13、19、23、25、26、33至36頁、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7至19頁),自屬真實,顯見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交付予「慶雪」、「林伯諺」後,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李聖毅、郭耀棋、黃依婷、被害人楊志光詐騙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觀之(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固於LINE中一開始有傳送訊息予「慶雪」表示欲借款,並提供其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予「慶雪」審閱,然之後其與「慶雪」於LINE中絕大部分都是透過LINE網路電話聯絡,並未於LINE訊息中提及相關之借款額度、撥付貸款方式及所需時間、償還借款金額及時間、提供擔保品與否等一般借貸事項,則被告於以LINE網路電話與「慶雪」聯絡後,是否仍是單純以取得借款為目的,而與「慶雪」聯繫,已有疑問。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當初覓得「慶雪」借款之借錢廣
告網站上(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17頁),即已載明「新手借錢,請慎防詐騙(符合其中一項,即屬詐騙)要求郵寄銀行卡簿、或先付費、買點數、要求銀行帳號&密碼、或簡訊內驗證碼」等內容,且該等內容是置於該網站之網頁首頁上方,則被告於瀏覽該網頁下方資訊前,自應已先閱讀到該等內容,而得知該網站可能有詐騙集團以貸款者之身分隱匿其中,伺機向聯絡者收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其卻仍繼續於該網站覓得「慶雪」聯繫,甚而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到要求其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慶雪」極可能為詐騙集團,因此,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該帳戶提供予屬於詐騙集團之「慶雪」、「林伯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逕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慶雪」、「林伯諺」,顯具縱有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⒊縱使被告是為申辦貸款,始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但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借款人向民間小額借貸,並無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貸款人,供貸款人取得借款人還款之必要,蓋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貸款人為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還款領走一空,反致貸款人蒙受損失,自會以使用貸款人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供借款人匯入還款,最為便利及安全。而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時已屬成年人,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2頁),並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其於向「慶雪」借款前,亦曾向地下錢莊、當鋪、網路貸款者借過款,但只有「慶雪」要求其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顯見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前,已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需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慶雪」,以供「慶雪」取得其所匯入之還款,但其卻仍任意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慶雪」、「林伯諺」,明顯與正常核貸程序不符,有違常理,而已具借款經驗之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竟完全不覺異常,僅因「慶雪」之要求就遽以相信,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足見被告率爾將該帳戶交付予「慶雪」、「林伯諺」使用之心態;再者,該帳戶之餘額於被告交付予「慶雪」、「林伯諺」時僅餘47元一節,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可見被告亦知交出該餘額極少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該帳戶予「慶雪」、「林伯諺」當下,主觀上確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因此,縱使被告誤認「慶雪」要求其提供該帳戶是為供取得還款使用,但既然被告於提供該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交出之該帳戶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無論「慶雪」、「林伯諺」如何使用該帳戶,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圖借款清償債務,即將自己該幾無餘額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身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一部分「縱然對方將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我也無所謂」的不法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慶雪」、「林
伯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李聖毅、郭耀棋、黃依婷、被害人楊志光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本院僅足認定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慶雪」、「林伯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故被告雖對使用該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該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一節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因此,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慶雪」、「林伯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該帳戶交由「慶雪」、「林伯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慶雪」、「林伯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犯行時,是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之PCHOME商店街網站、臉書社團網站、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而散布虛偽之廣告訊息,以此詐欺瀏覽該等網站網頁之不特定公眾,而於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時,則是偽裝成警察對告訴人郭耀棋行騙,故該屬詐欺取財正犯之「慶雪」、「林伯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固不待言,然被告僅屬提供前揭帳戶之詐欺取財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該帳戶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固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或假冒被害人親友實施詐術者,被告對使用該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慶雪」、「林伯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是利用網際網路及假冒警察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李聖毅
、郭耀棋、黃依婷、被害人楊志光,侵害4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遭詐騙匯入該帳戶,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且其犯後猶不思反省,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良好,而如附表所示之總金額亦僅新臺幣(下同)4萬8,813元,尚非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一名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第62頁背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李聖毅│106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PCHO│106年10月│3,300元││││25日下午2│ME商店街網站賣家,並於│25日下午2│││││時許│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國際│時32分許││││││牌乾衣機之虛偽訊息,嗣│││││││李聖毅上網瀏覽後誤認該│││││││賣家確有販賣乾衣機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郭耀棋│106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警察│106年10月│1萬3,013││││25日晚上6│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郭│25日晚上6│元││││時9分許│耀棋佯稱:要退還之前遭│時59分許││││││詐騙之現金2萬元云云,│││││││被害人乃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黃依婷│106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保│106年10月│1萬2,500││││25日中午12│母二手教具玩具出清」臉│25日下午1│元││││時40分許│書社團網站賣家,並於網│時9分許││││││際網路上散布販賣IPHONE│││││││7PLUS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嗣黃依婷上網瀏覽後│││││││誤認該賣家確有販賣該行│││││││動電話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楊志光│106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露天│106年10月│2萬元││││25日中午12│拍賣網站賣家,並於網際│25日下午1│││││時許│網路上散布販賣二手電視│時31分許││││││機之虛偽訊息,嗣楊志光│││││││上網瀏覽後誤認該賣家確│││││││有販賣該電視機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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