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書宜
王逸家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駕駛貨櫃車搭載丙○○自臺中港碼頭承載貨櫃,甲○○亦駕駛貨櫃車自臺中港碼頭承載貨櫃後,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9時許,兩貨櫃車併排暫停在臺中市○○區○○路與台西南路交岔路口車道上停等紅燈時,乙○○向甲○○質問裝載貨櫃事宜,雙方發生口角,乙○○遂下車嘗試開啟甲○○之貨櫃車門未果後返回自己貨櫃車旁時,甲○○下車抓住乙○○,兩人即各基於傷害故意互毆,致乙○○受有頭部、顏面、胸部、雙手、右手肘及右膝蓋挫擦傷、左眼視力模糊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出血、左眼瞼撕裂傷合併虹膜炎、胸部挫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35頁),係醫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乙○○、甲○○併排站立相片(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68頁、第70頁;本院卷第47頁、第113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見偵卷第69頁)相符,且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綜上,足認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我們在臺中貨櫃廠要南下高雄。當時我們是在紅燈前併排停車,他開我車門拉我下車,造成我跌落車下,那時我走下來出車門問他是什麼動作,這時他還沒有出手打我,然後我看到他開他的車子前面放工具的地方,看到他伸手拿工具的時候,我第一反應要阻止他拿工具,我就左手抓他的右手,因為我們是面對面,後來我阻止他時,他就左手往我的左眼打下來,然後我左手抓住他右手,我右手要抵擋他左手的時候,因為要抵擋他的攻擊才因而受傷,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衝突起因係告訴人乙○○認為被告甲○○與貨櫃場人員有勾結,則被告甲○○無傷害告訴人乙○○動機,又證人丙○○證述顯有偏頗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下車,甲○○沒下車,伊叫甲○○下來,甲○○不下來,然後伊要回車上,走向駕駛座方向,要上車了,伊聽到關車門的聲音,有瞄到甲○○下車衝下來,伊怕甲○○拿東西要攻擊伊,所以伊要自我防護,也要拿東西,伊就開啟車頭前面的引擎蓋,要拿東西防衛,剛要拿而已,甲○○就朝伊揮了兩拳,就是手按著,然後就揮拳過來打伊左邊的頭,伊就回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見到乙○○下車就在甲○○車頭這邊理論,乙○○問甲○○「不是要打我嗎」,乙○○講完後走回來,在轉角,伊所在位置是看得到,乙○○在引擎蓋前面楞了一下,往回看,然後有一個掀引擎蓋的動作,這時候甲○○下車用很快的速度走過去前面,就朝乙○○的臉打下去了,朝下顎揮下去,再揮第二拳,之後乙○○反擊,二人就開始扭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互核告訴人乙○○、證人丙○○上開證述,有關被告甲○○係自行下車,且於告訴人乙○○出手毆打被告甲○○前,被告甲○○已先發動對告訴人乙○○之攻擊等情節,均相符,且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是告訴人乙○○之指訴,尚非虛妄。
(二)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既供稱:乙○○拿工具之前尚未出手打伊,伊第一時間要阻止乙○○拿工具等語,則雙方互毆前,本不存在告訴人乙○○有對被告甲○○施行不法侵害情狀。又被告甲○○供稱其遭告訴人乙○○拉下車、其預料告訴人乙○○即將持工具毆打、故先發制人云云,然告訴人乙○○為00年生、被告甲○○為00年生,兩人年齡已有相當差距,且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身高178公分、體重104公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身高176公分、體重74公斤,參以卷附之被告乙○○、甲○○併排站立相片(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可見兩人體型有別,則以告訴人乙○○在年齡、體型上對被告甲○○佔有優勢,設若被告甲○○確係遭告訴人乙○○強拉下車,則告訴人乙○○自可憑藉優勢直接順勢徒手毆打被告甲○○,又何須離開被告甲○○去車頭取工具反給被告甲○○可乘之機,被告甲○○所辯實與常情不符。本件告訴人乙○○既未先對被告甲○○有何不法之侵害,而係被告甲○○主動趨前壓制告訴人乙○○後,雙方才開始互毆,則被告甲○○自不得援引正當防衛規定而阻卻其違法性。綜上,被告甲○○所辯即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甲○○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本件被告等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竟出手傷人,對他人造成身體法益之侵害,又被告乙○○犯後坦認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