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38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亞潔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素媛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素媛發給支付命令,係以其對債務人陳素媛有新臺幣15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惟查,債權人之上開主張,係以郵政電傳送現申請書為證,前開申請書之受款人固為債務人陳素媛,惟匯款人係訴外人 李芝芳 ,債權人僅為匯款代理人,故憑上開文件,難認債權人就其對債務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已為釋明,其雖另附光碟一份為證,惟其並未將之轉換為本院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即與未提出證據相同,故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具狀釋明得向債務人主張系爭債權之依據,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未為補正,故其聲請難認有理,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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