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0月17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9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輛,簽訂有租賃契約1份,約定租期自95年3月9
日15時20分起至95年3月25日15時20分止,每日租金為新臺幣1,
284元,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歸還,經伊委託他人協尋
後,始於95年8月2日尋獲前開車輛,依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
:「承租人應依約定時間還車,還車時間逾期1小時以上者,每
小時按實收平均日租金10分之1計算收費,逾時6小時以上但未
滿1天者以1日租金計算收費」,從而,自95年3月25日租賃期
間屆滿時起,至95年8月2日尋獲車輛之日止,共計逾期130天
,故依前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等情,業據其提
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車輛取回通知書、發票各1份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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