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5年1月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ACV5221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處新臺幣玖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12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之尖峰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路往士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福林橋之公告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行駛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發現,而在臺北市○○○路五段及福國路口攔停,並掣單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4年12月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乃於95年1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於94年12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上揭大貨車,沿臺北市○○○路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橋上為警發覺,而在臺北市○○○路○段及福國街口為警攔停之事實,然辯稱遭舉發違規地點並無標誌、標線、圖例及公告等標示該處係公告禁駛路段,伊不知該路段係公告禁駛路段云云。經查:
㈠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橋係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條規定公告之大貨車(總重逾6.5噸)及聯結車禁止通行路段,管制時間為每日7至22時(例假日除外)之事實,業據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屬實,有該處95年2月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530497000號函1紙及臺北市政府91年10月9日府交一字第09106833901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憑,又異議人駕駛之5K─930號營業大貨車截至95年3月
2日止,並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於上揭禁止時間內通行禁行路段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5年3月3日北市警交行字第09530854400號函1紙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於上揭公告禁止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在臺北市政府公告大貨車禁行路段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臺北市政府考量異議人遭舉發違規地點已屬公告管制路段,
為避免臺北市區牌面設置過多,影響市容觀瞻,故該路段週邊並無相關大貨車禁止行駛之標誌等資訊,業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前函函覆明確,是異議人辯稱遭舉發違規地點並無標誌、標線及圖例等,指示異議人該路段係屬公告禁駛路段等語,固堪採信,然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除將前揭臺北市政府91年10月9日府交一字第091068339901號公告,在該處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網站公告週知外,並函送臺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汽車貨運聯合會、臺北縣貨運公會、交通部等相關單位,俾轉知所屬會員及相關單位知悉,亦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前函說明在案,異議人受僱之台塑石油公司,平日既須以營業大貨車載運石油至臺北市內各加油站,則對此公告內容自應知悉甚稔,並將公告禁駛路段轉知所僱員工,以免違規受罰,是異議人辯稱不知遭舉發違規地點係臺北市政府公告禁駛路段云云,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營業大貨車,不遵守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公告,違規在公告禁駛路段行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2款處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本案舉發異人違規地點,並無相關之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異議人該處係公告禁駛路段,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列第60條第2項第
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裁處異議人900元,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前揭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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