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23號

聲請人 陳慶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於本院網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1年4月20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于子寧

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00008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已丑摩登家具 吳哲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陳慶輝

111年3月20日

41,850元

196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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