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312號

原告 葉鳳英

訴訟代理人 宋明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瑞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_____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並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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