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0五之二號四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開
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叄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起
向伊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路○段205之2號4樓之
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
100年7月31日止,共計3年,約定租金自承租日起每月新
台幣(下同)3萬5000元,押金7萬元,租賃期間電費、自
來水費、瓦斯費皆由被告繳納,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
詎被告自97年1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房租,雖經多次催討均
無回應,原告遂以98年1月14日開庭之筆錄影本送達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該筆錄影本已於98年1月27日送達被告,租賃
契約業已終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
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之租金或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97
年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於終止房屋租賃關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及就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在租賃關係終止前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在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