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前於8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90年7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
7月13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本院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街○○○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0月29日15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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