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參108年度偵字第28383號卷第23頁、第27頁)」、「被告張家偉於109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張家偉於案發時地,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 楊盛澤 受有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以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未能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更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之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5號被告張家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於民國108年6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酒吧內飲酒,於同月21日4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永樂街,其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行駛至中心點後左轉,於當時夜間有光線、氣候晴、路面乾燥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復因飲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致其所駕之車輛左轉之際切到永樂街之對向車道,適有楊盛澤搭載 蘇振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樂街往光榮路方向行駛,於永樂街與長榮路口停等紅燈,竟遭張家偉上開機車撞擊,致楊盛澤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張家偉離開現場,經警載送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進行酒測後,測得張家偉吐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盛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家偉於警詢時及│坦承酒駕,然辯稱不知車禍發│││偵查中之自白│生經過。│├──┼──────────┼─────────────┤│二│告訴人楊盛澤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蘇振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四│案發現場照片12張│證明車禍發生之事實。│├──┼──────────┼─────────────┤│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全部犯罪事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六│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份││├──┼──────────┼─────────────┤│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動力交通工具(酒測值達0.60│││人酒精測定紀錄表│MG/L),猶騎乘機車上路,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