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94號聲請人 吳宗翰 相對人 吳居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居錩(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宗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吳宜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宗翰(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吳居錩(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自101年9月12日起因老年期癡呆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吳宜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插鼻胃管、臥床,對本院訊問其姓名尚能正確回答,惟問其在場聲請人之名字則表示忘記了,問其幾名子女,則表示3個兒子、4個女兒(實際為2男2女),問其現在年月日,則回答71年1月2日。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老人失智症,從101年9開始有明顯的症狀,距今已有二年多,目前行動上與飲食上無法自理,且已經八個月臥床,日常生活皆須他人照顧,且有增加氧氣輔助其呼吸功能。醫生先告知相對人今天的日期,惟經訓練後相對人很快就忘記,記憶力差,相對人二年前因高血壓有服用降血壓藥,出現低血納症,導致意識變差,腦部情況也變差,人、時與地會錯亂,僅認得家人,智力介於中度至重度之間接近重度失智的狀態。相對人目前對外界反應、思考能力、自行之行為利害得失部分均明顯缺失;相對人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明顯缺失;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相對人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10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女吳宜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上述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吳宜勳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同
意由吳宜勳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吳宜勳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吳宜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