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 王國雄 之之法定繼承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需提出與對造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主張關係人 吳信理 積欠原告新臺幣115,844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吳信理為 王查某 之再轉繼承人,王查某留有新北市板橋區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遺產,迄今未分割,爰代位訴請分割王查某之遺產等語。然王查某之繼承人之一王國雄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1年5月25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王國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本件起訴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未合。爰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