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福於民國105年3月13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騎樓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吳永輝 所有、置放於茶桌上之茶壺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茶葉2包(均為4兩重包裝,中其1包已開封、另包未開封,價值共約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吳永輝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金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永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附條件買賣點交及切結書各乙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然所竊物品除已開封之荼包外,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且業經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訴追、求償等語(見警卷第6頁),及被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茶壺1個、茶葉1包(未開封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被告於本案之其他犯罪所得即已開封茶葉部分,因已經被告沖泡使用,而未能發還被害人,復參諸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茶葉1包之價值約4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衡以上開茶葉1包之價值本即非高,且遭竊時已經開封、消費,相較於被告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