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佑選任辯護人郭明翰律師
邱馨儀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0年度易字第132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旻佑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向保戶收取保險費,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即 徐堃智 之母 孔玉珍 所經營之理髮店(下稱貴族理髮廳),向徐堃智招攬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保單,並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貴族理髮廳,向孔玉珍收取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保險費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的犯罪意思,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致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保單因未繳保險費,於107年2月28日起進入自動墊繳,於109年2月1日停效。
(二)蔡旻佑復於107年10月5日,在貴族理髮廳,向 孔玉娥 招攬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保單,蔡旻佑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於107年10月間、108年10月間在貴族理髮廳各收受孔玉娥所交付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以供換匯為美金存入孔玉娥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帳戶作繳交保險費之用後,蔡旻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的犯罪意思,未予換匯存入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孔玉娥於109年5月20日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其上開帳戶金額異常,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蔡旻佑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堃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孔玉珍於偵訊時之指訴。
(四)證人即告訴人孔玉娥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訴。
(五)證人孔玉珍之記事簿影本。
(六)被告蔡旻佑與證人孔玉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七)被告蔡旻佑書寫之自白書2紙。
(八)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中壽契字第1090002723號函所附附表1所示保單之保險資料明細表。
(九)附表1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影本。
(十)告訴人孔玉娥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十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中壽費字第1090005739號函覆之附表1所示保單之繳款明細表。
(十二)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21號和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被告蔡旻佑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是其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自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先後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於107年10日間某日及於108年10月間某日,先後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則其主觀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各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各論以一罪。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侵占款項高達23萬2,684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10萬元,及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險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2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2號卷第311至312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合計23萬2,684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已分別經由其母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及其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告訴人等方式還款20萬元,有被告、告訴人徐堃智、證人孔玉珍、告訴人孔玉娥之偵訊筆錄共4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筆錄內容於110年11月29日支付告訴人10萬元之損害賠償,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原起訴被告詐欺得利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聲撤字第28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查,是本院自毋庸審理該部分,亦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表1編號保單號碼要保人起保日保險費金額保單效力1D0000000徐堃智105.12.30每月新臺幣2,334元(繳20年)自107.2.28起未繳保險費,進入自動墊繳(已於109.2.1停效)2N0000000孔玉娥107.10.5每年美金3,168元(繳10年)自109.10.5起(即第3期)未繳保險費,進入自動墊繳附表2日期(年月日)金額(新臺幣)107.9.22,340元107.12.42,340元108.1.112,330元108.2.222,330元108.4.92,330元108.5.92,330元108.6.112,330元108.7.112,334元108.8.272,334元108.10.72,350元108.12.262,334元109.3.162,334元109.4.102,334元109.5.112,334元合計3萬2,6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