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二О五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二0五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
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
發卡號為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一千元以下不收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一千零一元至一萬元者,收取一百五十元;應繳總金額一萬零一元
至六萬元者,收取三百元;應繳總金額六萬零一元至十萬元者,收取六百元;應
繳總金額十萬零一元以上者,收取一千元。被告迄九十三年五月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十萬一千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預借現金三
萬零八百十七元、已到期利息一千六百四十九元暨違約金一千九百九十五元),
屢經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九萬八千五百五
十六元,應自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以每月一千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各一份、債務人單月帳務資料及債務人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