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松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第6行「嗣有...」更正為「適有...」;第9行「00年11月22日」更正為「100年11月22日」。另補充:「林慶松並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0張」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另補充「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實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此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曾犯罪,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1號被告林慶松男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4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松於民國100年9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產業道路與大新路1巷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嗣有 謝佳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施O新沿大新路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謝佳佳因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00年11月22日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佳佳之夫 施並龍 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並龍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00年12月6日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器拷貝光碟1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謝佳佳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按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煞車不及,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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