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亦有上開和解書與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無須再藉由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而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方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皇家處方犬罐420g-LF22C腸胃2罐林秀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皇家處方犬罐400g-GI125C腸胃2罐林秀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皇家處方犬罐420g-LF22C腸胃2罐林秀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95號被告林秀梅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老地方寵物店西屯旗艦店內,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 賴姿吟 所管理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賴姿吟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委由賴姿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姿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宛萱附表編號竊盜時間竊取物品及竊取方式1113年7月2日17時18分許徒手竊取皇家處方犬罐420g-LF22C腸胃2罐,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包包,未取出結帳離去。2113年7月16日17時11分許徒手竊取皇家處方犬罐400g-GI125C腸胃2罐,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包包,未取出結帳離去。3113年7月27日16時45分許徒手竊取皇家處方犬罐420g-LF22C腸胃2罐,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包包,未取出結帳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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