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130號聲請人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北府水防字第0940124823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辦理相對人「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抽水站第二標P9(拱北)、P11(水尾灣)、P12(禮門)代操作維護工作」,經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規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乃通知聲請人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訴,嗣經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4年10月28日為申訴無理由之審議判斷,聲請人對該審議判斷,業於94年11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
查辦理採購之機關以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提列並刊登聲請人為拒絕往來廠商時,係對廠商非常嚴厲之懲罰,一旦該處分未停止執行,除同業外,一般第三人皆可經由政府網站知悉此情,而一般人並不知實際情況發生之經過原由,因此恐使經常與聲請人配合之公司行號,亦會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不僅止於影響聲請人日後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機會,即連一般私人之工程恐亦將無法承包施作,此無異間接剝奪聲請人之營業自由及生存基本權,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勢必影響廠商之存續,並致該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自應審慎為之,並須合乎比例原則,始能免違反行政恣意禁止之法則。相對人課以聲請人違約金,已足對相對人產生懲罰之目的,公共工程若已進入履約階段,凡有關履約之爭議,凡如,是否有違約之情事、是否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一方,甚至違約金之酌定等節,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且因系爭法律關係屬私法法律關係,故就系爭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爭議即應依回歸雙方所訂之合約及相關私法之規範或法理以定之。而本件所涉即屬「債務不履行」之履約爭議事項,即應依一般私法之規範或法理以解決之才為正辦。而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凡遇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多以課當事人之一造以金錢賠償之責任以為損害之填補方式,甚少有其他非財產上懲罰性舉措更加諸當事人。本件聲請人於客觀上並未有任何違約之情事,縱或有,亦係由於協力廠商之過失違約所致,因此聲請人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故相對人實不應片面終止合約。又縱認聲請人確有違約之情事,然依前所述之填補損害原則,相對人既已終止合約並向聲請人請求約新台幣140萬元之違約金,即足以產生懲罰之目的,實不應亦無再加以「將聲請人提報刊登為不良廠商」懲罰性舉措之必要,若再加諸其他懲罰性之舉措,則顯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況,相對人於本件並未受有任何之損害,實無再加以其他懲罰性之舉措之實益且顯亦違反比例原則。另者,聲請人係依法設立之公司,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曾多次承攬政府之公共工程,履約情形亦皆優良,顯見聲請人確有參與公共工程之能力與誠信,因此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聲請人於民國50年即已設立,並非一無實際營業行為之空頭公司,且歷史悠久、於業界信譽良好,若非如此,聲請人早已為市場機制所淘汰,何以存續至今。聲請人自成立以來即僅承攬政府或公營事業單位之公共工程,從未承攬過私人之工程,因此承攬公共工程之營業額即占聲請人公司之總營業額百分之一百,與私人間之合作僅止於協力完成政府公共工程之關係,故若系爭處分一旦未獲停止執行,使聲請人於某段時期內無法繼續承攬政府工程,則將發生聲請人於前開時期內完全無營業收入之窘況,間接影響依賴聲請人公司生存之員工及向來合作廠商之利益,其所產生之惡性之連鎖效應不可謂非重大。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是故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三、查聲請人於89年底標得相對人機關主辦之「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抽水站第二標P9(拱北)、P11(水尾灣)、P12(禮門)代操作維護工程」,經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規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於94年3月24日以北府水防字第0940124823號函表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相對人機關於聲請人提出異議後15日內未為處理,聲請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逕提申訴,嗣經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4年10月28日為申訴無理由之審議判斷(案號:
94申12046號),聲請人對該審議判斷,仍表不服,於9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各情,有台北縣政府94年3月24日北府水防字第0940124823號函、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4年10月28日審議判斷書,本院前案查詢表等附卷可稽。
四、次查相對人縱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參聲請人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其營業項目計有13項)且限制期間亦僅一年,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謂自公司成立以來即僅承攬政府或公營事業單位之公共工程,因此承攬公共工程之營業額即占聲請人公司之總營業額百分之一百云云,惟末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損害,核其性質,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認本件刊登公報之結果,將造成聲請人商譽、員工及其家屬權益之損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第1388號、第170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上揭主張,尚難認有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五、聲請人其餘主張,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