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緣李忠義為 李基福 之堂弟,二人亦為鄰居關係。案外人 李鴻達 因土地繼承分割問題,而以李忠義、李基福及其他 李炳 之繼承人等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782號受理在案,詎李忠義於民國(下同)98年6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開審理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法庭,因不滿李基福對分割共有物所表示之意見,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審判庭,以台語辱罵李基福:「你頭殼壞去!」等語1次,足以毀損李基福之名譽。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三)起訴證據:1被告李忠義之自白。
2告訴人李基福之指述。
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782號案件98年6月5日審理錄音光碟一片暨言詞辯論筆錄一份。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訊據被告李忠義固坦承與告訴人李基福於98年6月5日有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惟堅決否認有出言「你頭殼壞去」公然辱罵告訴人李基福等語。
(三)經查:1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且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被告李忠義於警詢(警卷第2頁)及偵查中(偵查卷第33
頁)固曾坦承於98年6月5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時曾對告訴人李基福說「你頭殼壞掉」之言詞,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否認曾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始能認定。
3①經原審勘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782
號98年6月5日庭期錄音光碟,結果為:⑴於光碟顯示時間13分56秒為法官詢問李鴻達繼承系統表。⑵光碟顯示時間14分30秒為有多數人爭執之聲音,告訴人表示這段期間係法官詢問被告李忠義問題,李忠義回答法官詢問之問題,惟被告表示回答之人係其兒子李鴻達。⑶光碟顯示時間14分51秒為爭執繼續,告訴人表示應該有回答問題,且經原審請告訴人當庭指出該庭期被告為本件辱罵言詞之錄音時間,告訴人亦無法指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見98年6月5日庭期當時雖被告及告訴人均到場,亦有人互相爭執,惟勘驗結果並無法聽出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你頭殼壞去!」等語。
②告訴人以狀紙聲請傳訊證人即前述民事庭之法官、書記
官及庭務員,因告訴人並非當事人且檢察官並未聲請,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前述證人並無傳訊調查之必要其傳訊證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4告訴人指述稱:「被告是辱罵伊『歹心』、『年紀那麼大
』等言詞,並沒有罵伊『你頭殼壞掉』之言詞」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偵查卷第25、34頁,本院卷99年10月27日、99年12月8日筆錄),亦無從佐證被告曾罵告訴人「你頭殼壞去!」之自白。
5綜上,被告李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
足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6本件審理之犯罪事實為檢察官所指上開庭期之被告以台語
辱罵告訴人李基福:「你頭殼壞去!」等語1次之事實,至於告訴人於原審所稱被告辱罵伊之日期並非98年6月5日之庭期,及於偵審中迭稱被告係以「你頭殼壞去!」以外之其他言詞罵伊,則均非檢察官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依法辦理,核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