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文魁

選任辯護人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7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文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5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如起訴書暨附表所示於民國112年12月至次年1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5至76頁),要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後不贅述;至被告於本院仍可悔改認錯,自當於量刑中審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於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2不同告訴人之犯行,各所論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輕罪),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如前述,自始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更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關於偵查且審判中減輕事由,該減輕事由下方亦不贅述,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同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則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上限仍為7年,下限為2月,又因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則經綜合比較,被告一般洗錢罪部份,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YR」、「MinMin.」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集團轉匯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本案2位告訴人之損害;另衡及被告偵查未能坦承犯行,嗣後至本院尚能全面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跟2位告訴人均以所受損失金額達成調解,且被告更完全賠償,獲得原諒,此有本案2位告訴人供述及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53頁),可知本案2位告訴人的損害受到完全填補,此於量刑上具有極重要意義,又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鐵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48頁),以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又考量各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㈦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被告更與本案2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完全賠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緩刑附負擔─法治教育、保護管束:

  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所層轉贓款,已層轉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則被告已非該等贓款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洗錢財物,當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坦言轉匯告訴人 林佳儀 受騙款項有獲利996元、轉匯告訴人 葉冠鑫 款項獲利1645元,惟被告已經對2位告訴人所受損失均全額賠償如上述,要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林佳儀

蕭文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葉冠鑫

蕭文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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