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新臺幣壹元硬幣製成之黏板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6月間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名為「 李文欽 」、綽號「 欽仔 」或名為「 高仲慶 」、綽號「 慶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該名成年男子,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天后宮」,由該名成年男子入內,並以細繩綁住由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製成之黏板墬入香油錢筒內黏取筒內紙鈔之方式竊取財物,而甲○○則在廟門外把風,遂竊得新臺幣200元。嗣為廟祝乙○○發覺,該名成年男子則先行逃逸,而甲○○所騎乘之上揭機車鑰匙因遭乙○○拔走,無法即時逃走,當場被乙○○逮獲而報警處理,並分別於香油錢筒內及廟門外起出作案用之黏板二組,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 鍾和全 於警詢中之證述;(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五)扣案物品照片2張;(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名為「李文欽」、綽號「欽仔」或名為「高仲慶」、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竊取上址「天后宮」所有之香油錢,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由
1元硬幣製成之黏板2組,係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名為「李文欽」、綽號「欽仔」或名為「高仲慶」、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法理,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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