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以智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永發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5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以智緩刑參年。
事實陳以智於105年6月28日晚上10點30分左右,駕駛AQL-185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陳以智車),由北向南方沿著臺南市○區○○路行駛,經過林森路一段大東夜市對面打算迴轉到對(北)向車道的過程中,在客觀上並沒有使他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沒有注意到右方來車。同時間, 曾智美 也騎著UBC-709號機車(以下簡稱曾智美車)從大東夜市的停車場出來,正打算穿越林森路北向車道,也因為沒有禮讓迴轉中的陳以智車,於是兩車發生碰撞,曾智美因此人車倒地導致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
理由
一、判決要旨:本案檢察官和被告上訴之後,被告陳以智先生與告訴人曾智美小姐已經達成民事調解,被告也已經根據調解內容履行應該賠償給告訴人的金額,所以本院根據檢察官、被告和告訴人一致的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三年。
二、雙方上訴理由:
1.檢察官方面:檢察官是根據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的理由則是「希望上訴仍有和解的機會,不希望有學生身分的被告去關」。
2.被告方面:本案因為在原審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上訴並且達成和解之後,能有機會減輕被告的刑責,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三、證據清單:
1.被告在接受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以本院法官詢(訊)問時的自白。
2.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
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5.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車的行車紀錄器所錄下電子檔畫面。
6.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成立的罪名:駕駛汽車的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的規定,是有義務「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所以,在被告迴轉的過程中,他有義務注意並且確認沒有其他車輛時,才能夠進行或者繼續迴轉。被告在一般沒有特殊情況下和搶著穿越馬路的告訴人車碰撞,很明顯地是不夠注意,因此本院認為他有過失,並且構成了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此外,根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的記載,被告在警察到場時當場承認他是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院決定予以減輕刑罰。
五、維持原審判決以及緩刑的理由:
1.告訴人也有過失:從陳以智車的行車紀錄器錄下的電子檔勘驗結果,我們可以知道告訴人是從大東夜市停車場出來,等著穿越林森路北上車道,所以告訴人車是0部「暫停中準備起步(起駛)」的機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關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的規定,她在陳以智車迴轉的過程中搶先通過,同樣也有過失。雖然告訴人的過失並不會和被告的抵銷,而讓被告成立的罪名消除,但這是一個量刑上重要的的參考因素。
2.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量刑是適當的: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的過失情形、告訴人的受傷程度、被告曾經試著和解但沒有成功所以無法賠償告訴人的損害但態度良好等等因素,在以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為被告減刑之後,量被告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認為是適當的。因此,檢察官和被告上訴理由雖然都沒有指出原審判決有什麼不當之處,但本院既然認為原審判決正確而且適當,所以決定駁回檢察官和被告的上訴。
3.上訴之後和解無法再為不受理判決:被告的父親(輔佐人)一直希望和解之後能夠讓被告「不留前科」。然而刑事訴訟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必須要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在刑事簡易程序,就是要在第一審法院作出簡易判決之前才來得及撤回告訴。本案告訴人和被告是在原審(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才達成調解,因為不符合這個規定,所以無法改判不受理讓被告不留下犯罪紀錄。
但本院要特別指出,開車發生車禍是每個駕駛人都可能面對的情況,過失傷害罪的紀錄並不會被認為是社會上一般所講的「前科」,因此體制及社會活動上不會因為一個人曾經開車發生過車禍對他產生負面評價,或進而影響他就學就業擔任公職,輔佐人可以不必過於憂慮。
4.緩刑的決定:被告和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且作成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20號調解筆錄,而且告訴人也證實了被告方面已經履行了調解約定的賠償責任(本院上訴卷第
27、41-1頁)。而被告之前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符合緩刑的要件,本院當然樂於依照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方面一致的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但又為了促使年輕的被告日後更謹慎開車,所以把緩刑期間拉到3年(最短2年)。
被告若能在3年期間都不再犯罪,本案判處的有期徒刑2月將「失其效力」,屆時輔佐人期待中的「不留前科」就可以實現,被告務必體認父母的用心良苦,謹慎行事。
六、被告經過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的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本良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