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59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朝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朝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某處民宅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在同縣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在員警尚未對其施用毒品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海洛因,自首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04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703300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犯,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1次,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係因毒品案件通緝,仍僅足以使警方對其涉嫌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已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聖仔」之人,然對「聖仔」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具體人別資料及聯絡電話均未告知,難認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此發動偵查,遑論查獲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且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確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東縣警察局107年5月23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070021803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甫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如前述,再為本案犯行,顯然耽溺毒癮、難以自拔;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賣飲料為業,當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萬元,家裡還有母親、妻子、2個小孩需要扶養,小孩1個幼稚園中班、1個國小1年級,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1第19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及被告表示願受上揭科刑範圍(見本院卷1第18頁背面-19頁),洵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於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