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第3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前,補充記載:「臺中縣警察局」;第4列:「現場圖」之記載後,補充記載:「各1份」;第5列:「照片」之記載後,補充記載:「12張」;另增列:「證人陳家瀁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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