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港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執壬字第6013號執行
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因執行而無法回復,請准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惟有無「必要
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斟酌聲請人所提起之救濟
是否顯無理由。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其異議理由乃以
其對於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大庄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具有所有權並且為其所分管使用部分
,相對人聲請對該部分房屋強制執行顯有錯誤為據,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6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惟查,經本院另調取本院94年度執壬
字第601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對人於該執行事件,
持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7號和解筆錄,
而該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係記載「被告(即執行債務人王錦
文)願於93年12月23日前於原告(即相對人)給付被告新臺
幣6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雲林縣○○鎮○○○段第35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三合院磚造瓦頂
平房(即門牌:雲林縣○○鎮○○路○號)騰空交付原告管
理」(第2項為相對人拋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第3項為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則依該和解內容形式觀之,其執行名義之
效力應僅使該案被告(即執行債務人 王錦文 )負有將坐落『
雲林縣○○鎮○○○段第35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
縣○○鎮○○路○號房屋部分即附圖斜線部分騰空交付給該
案原告(即本案相對人)管理之義務,並不及於使該案被告
負有將附圖所示甲部分房屋交付該案原告管理(因該部分房
屋已非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上)。此由相對人於本院92年度
訴字第227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原係以系爭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地位訴請該案被告王錦文將坐落該系爭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系爭地號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法官
於勘驗現場時,請地政單位將坐落該系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部分以斜線繪出,嗣後相對人則與該案被告王錦文達成
上開和解內容等情,可知相對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亦應僅侷限
於該系爭地號土地而已,對於非坐落該系爭地號土地之房屋
部分則難認屬上開和解內容所包含,此亦經本院調取該92年
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執行處已於96年
1月8日上午9時40分,會同轄區警員及當事人,將坐落雲林
縣○○鎮○○○段第35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號房屋部分即附圖斜線部分點交與相對人管理,
此有該日執行筆錄附於該94年度執字第6013號執行案卷,故
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7號和解筆錄所載債權全部,已因
該強制執行行為獲得滿足。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執行法院尚
無從強制點交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系爭房屋予相對人,是依
本院審查結果,認為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
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執行處固另定於96
年2月5日上午9時40分,欲執行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房屋之遷
讓,然此部分並非上開和解筆錄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已如
前述,聲請人自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救濟之,附予
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沈瑞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