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89號原告 詹啓均 被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聽信被告,進行飆股投資,多次匯款被告旗下的人頭帳戶高達120萬元,原告經過165反詐騙專線,察覺被騙,透過165反詐騙專線報案,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車所填寫報案相關資料及提供匯款證明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就原告所匯款項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2、233、329號刑事判決諭知該部分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無庸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蔡培彥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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