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勝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勝峯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業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㈡又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且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合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10月加1年2月=3年)。再者,原審法院衡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犯罪手法相似,且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惟考量上開二案件之犯罪時間相隔2年餘,各次犯罪獨立較強,被害人損害之輕重程度,及原審法院函詢抗告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經抗告人收受後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徵以前揭各情,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屬於自由裁量事項者,在法律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為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於嚴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為已足,以避免抵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適切之構成要件,應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同時考量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比例原則,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101年度執字第3094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決、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106年執更壬字第4082號、105年度執助字第361號、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等類似案件可供參考。綜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給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給予一個從新從輕之最有利裁定,以利抗告人早日復歸社會,回歸家庭,盡為人子女之責,彌補先前之過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係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法院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抗告人親筆簽名按捺指印之民國111年9月29日受刑人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並載明其定應執行刑審酌之理由,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並已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法律秩序、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查,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之恤刑結果及抗告人之意見為綜合判斷,經核符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而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抗告意旨徒以上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新從輕之最有利裁定,以利抗告人早日復歸、家庭、盡子女之責、彌補前過云云,乃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無足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