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57號原告 張肇森 被告永信企業新銳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永信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