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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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原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松於民國110年9月5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之期間內,在花蓮縣玉里鎮赤科山某金針園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自花蓮縣○○鎮○○000號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沿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南往北行駛並左轉 莊敬路 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方製作之檢警聯繫電話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其中有部分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逾1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暨其過去除符合累犯之刑事案件外,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