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進
劉文男
陳國雄
朱晏誠
劉聖暘
劉詩婷
劉淑芬
方明煌
蔡瑞成
賴平 福
林 吳嬌鑾
郭坤雄
莊寶貝
王進雄
謝文旺
林裕達
邱美珠
周宜衡
彭正輝
郭金菊
陳正德
林秀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詩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淑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明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朱晏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聖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瑞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平福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吳嬌鑾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坤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寶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進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美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宜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正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金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文進等2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之犯意,」之記載後,應補充「自111年11月間上旬某日起」、第5行關於「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不諱,」之記載後,應補充「及證人 阮珮華 、 林清雲 、 許素惠 、LUONGMONGTRUC(越南籍,中文姓名 梁夢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編號7備註欄關於「在賭桌上扣押,劉文進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賭桌上扣押。」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文進向他人承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段000地號上之建物,以該處為一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所為自屬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被告劉文進於上開場所,擔任莊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與同案被告劉文男、劉詩婷、陳國雄、劉淑芬、方明煌、朱晏誠、劉聖暘、蔡瑞成、賴平福、林吳嬌鑾、郭坤雄、莊寶貝、王進雄、謝文旺、林裕達、邱美珠、周宜衡、彭正輝、郭金菊、陳正德、林秀香等21人(下稱劉文男等21人)對賭財物,上開場所無人管制進出,且供不特定賭客出入下注,足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劉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劉文男等2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劉文進、被告劉文男等21人多次下注賭博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劉文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劉文進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賭博下注,並
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聚集賭客多達21人,所為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然考量其自承經營賭博場所約1個月,時間非長,及其素行;被告莊寶貝、邱美珠2人,前已因多次犯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記取教訓,再次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劉淑芬、方明煌、蔡瑞成、林吳嬌鑾、林裕達、周宜衡等6人,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郭坤雄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警惕,又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劉文男、朱晏誠、賴平福、謝文旺、陳正德等5人,未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陳國雄、劉聖暘、劉詩婷、王進雄、彭正輝、郭金菊、林秀香等7人均為賭博財物之初犯,且於本案行為前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考量本件22名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專科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於賭桌上或賭桌旁查扣,且係被告劉文進提供賭客作為賭博使用,除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劉文進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9頁)外,並有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處之財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9之現金1萬5000元、附件附表編號10之現金3萬1000元、附件附表編號11之現金400元、附件附表編號12之現金900元,分別為被告王進雄、劉文進、劉文男及劉詩婷所有,均係供賭博所用之賭資,訊據其等供承在卷(見號警卷第4至5、33、45、203頁,偵卷第39、31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劉文進、王進雄、劉文男及劉詩婷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方明煌為本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贏得100元,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1頁),應認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00元,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方明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號被告劉文進
劉文男陳國雄朱晏誠劉聖暘劉詩婷劉淑芬方明煌蔡瑞成賴平福林吳嬌鑾郭坤雄莊寶貝王進雄謝文旺林裕達邱美珠周宜衡彭正輝郭金菊陳正德林秀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其向他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段000地號上之建物(原本經營越世界小吃部,已停業),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到1000元不等。嗣於111年12月7日16時45分許,劉文進(莊家)正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賭博之賭客劉文男(持牌出家)、劉詩婷(持 牌川 家)、陳國雄(持牌底家)、劉淑芬、方明煌、朱晏誠、劉聖暘、蔡瑞成、賴平福、林吳嬌鑾、郭坤雄、莊寶貝、王進雄、謝文旺、林裕達、邱美珠、周宜衡、彭正輝、郭金菊、陳正德、林秀香等人(含劉文進共計22人),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時,在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進(莊家)、劉文男(持牌出家)、劉詩婷(持牌川家)、陳國雄(持牌底家)、劉淑芬、方明煌、朱晏誠、劉聖暘、蔡瑞成、賴平福、林吳嬌鑾、郭坤雄、莊寶貝、王進雄、謝文旺、林裕達、邱美珠、周宜衡、彭正輝、郭金菊、陳正德、林秀香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所示扣押賭具、賭資可佐,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巡官黃治憲於111年12月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本案賭場之經過情形,及扣押附表所示賭具及賭資)、查獲時賭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22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2人所為,被告劉文進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賭博等罪嫌。其餘被告21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劉文進所犯上開3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7扣押之現金1500元應屬在賭檯上的財物(參見被告 劉文雄 112年3月21日偵訊時陳述),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9至12分別為被告王進雄、劉文進、劉文男、劉詩婷所有,渠等攜帶這些現金到賭場,自屬供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蔡榮龍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押注墊1張在賭桌上扣押,劉文進所有。2押注板3塊在賭桌上扣押,劉文進所有。3骰子3顆在賭桌上扣押,劉文進所有。4骰子1包在賭桌旁扣押,劉文進所有。5計時器2個在賭桌旁扣押,劉文進所有。6天九紙牌32張在賭桌旁扣押,劉文進所有。7賭資1500元在賭桌上扣押,劉文進所有。8夾子2包在賭桌旁扣押,劉文進所有。9賭資15000元賭客王進雄逃離時握在手中被扣押10賭資31000元由莊家劉文進提出扣押11賭資400元由賭客劉文男提出扣押12賭資900元由賭客劉詩婷提出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