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訴人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彬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上訴人 林惠堅
徐美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惠堅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惠堅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林惠堅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林惠堅以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30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673,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惠堅自民國79年5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上訴人公司技術課助理工程師及準備課代課長之職,負責處理、決定公司全部PVC粒原料配方之研發、改善與製造工作(針對電纜線被覆找出材料配方),僅有關原料配方之修改或試作,必須呈請協理或副總經理以上批准。被上訴人徐美世為被上訴人林惠堅之配偶,亦為宥和實業社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林惠堅身為上訴人公司之技術課工程師,專責其業務範圍內之PVC原料配方修改與試作,具有相當決策權及裁量權,其與上訴人公司間有僱傭契約存在,本應負忠實履行職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善盡在上訴人公司之職責,從公司生產加工條件與配方組合進行改善,惟被上訴人林惠堅利用職務之便,以其在公司內部從事PVC製粒作業之職務,利用上訴人公司的生產設備及檢測儀器,試料調整配方命名為H103改質劑(下稱H103),依專利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林惠堅在職務上若發現新配方,該配方之無體財產權自該歸上訴人所有,乃被上訴人林惠堅未將H103交給上訴人自行製造,用以節省成本支出,竟自行製造,再由被上訴人徐美世即宥和實業社出賣給上訴人,圖自己與被上訴人徐美世即宥和實業社之不法利益,違反善良管理人應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且違反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12、13、14條,從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林惠堅就其所為加害給付之行為,致上訴人公司受有上開無益支出並侵蝕公司營業利益之積極債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惠堅前揭行為造成上訴人公司自94年起至100年2月止向宥和實業社購買H103,共計支付18,306,820元,均屬無益之支出,使被上訴人徐美世受有利益,造成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元。
(二)被上訴人林惠堅明知H103無助益於改善耐油,且上訴人公司規定有關原料配方若有修改或試作,應呈請協理及副總經理以上核准,竟自94年起,在未經依主管核准之情形下,逕向上訴人公司採購部門表示須採買H103作為原料配方,未經主管之專業核准,逕向採購部門表示必須採買H103,使採購部門誤以為業經主管長官經過專案核准,依其指示進行成本試算及向宥和實業社以此矇騙上訴人廠務及採購人員,長期向宥和實業社購買H103,使上訴人公司持續為無益之支出徒增成本及營業費用,從中獲取自己及宥和實業社之不法利益,對上訴人公司自屬重大損失,又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徐美世所設立之宥和實業社購買H103,係因受被上訴人林惠堅之背信及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始自94年起至100年2月止,花費合計18,306,820元向宥和實業社購買欠缺被上訴人所佯稱具有耐油效果之通常或預定效用之H103,致上訴人公司支出費用而造成營運成本之損害,並使上訴人公司現存財產因而減少,被上訴人2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
(三)上訴人公司自94年起至100年2月止向被上訴人徐美世即宥和實業社購買H103,乃係因被上訴人林惠堅之背信及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被上訴人徐美世為獨家銷售H103之宥和實業社負責人,對於被上訴人林惠堅研發H103應有相當程度之參與,豈有不知H103不具改善耐油性質之理,顯見被上訴人二人前揭詐騙行為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縱被上訴人徐美世非直接向上訴人公司為詐欺行為,其就被上訴人林惠堅之詐欺行為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爰以100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向宥和實業社購買H103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所受利益。
(四)縱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H103之意思表示,因H103欠缺改善耐油效果之通常或預定效用,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且依同法第365條規定,不受6個月期間之限制,並以101年2月2日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作為向被上訴人徐美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受全部H103之貨款價金。如仍認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另主張適用上開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以上開H103完全不具備通常或契約預定之改善耐油效用,屬毫無實益之添加物,應僅值原有銷售價額四分之一,故如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請求無理由,上訴人再以上開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作為向被上訴人徐美世為請求減少四分之三之價金之通知。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73,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公司並無自行生產H103之業務及計晝,被上訴人林惠堅亦無提供H103配方與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林惠堅研發H103,並非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研發成果,上訴人也無出資聘請被上訴人林惠堅從事研究開發H103,雙方契約亦未約定僱傭關係中研發所得權利之歸屬,被上訴人林惠堅研發H103,權利歸被上訴人,因聚酯可塑劑為黏稠狀,與其他原料混合時,無法均勻散開,原料對聚酯可塑劑難以充分吸收,致押出不佳。而H103改質劑中之聚酯可塑劑,藉由PVC粉,在適當條件下,加工製成流動性佳之粉體原料,將其加入含7至8種原料配方中,易於均勻混合,且兩者材質接近,可以相容。被上訴人林惠堅曾試著加入其他材質之材料,例如碳酸鈣能吸收聚酯可塑劑的量遠低於PVC粉,不符實際應用所需。因此H103改質劑才選用PVC粉來改變形態,已不是單純的混合物,已成一種新原料。被上訴人林惠堅從錯誤中找出適合之原料,並非刻意採用何種材質。H103研發成為粉狀,不像聚酯可塑劑為液態黏稠狀,是經研究始適合於因應增快押出之速度使用,為購入原料之一,並非利用公司設備完成。又被上訴人徐美世高職畢業,經營宥和實業社為業多年,除出售H103改質劑外,並有出售其他產品。當初被上訴人林惠堅,使用多種方法試料,最後試用H103改質劑,並一再改進才達到生產要求標準。此知識不能隨意洩漏,所以交由宥和實業社製作供應,公私兩利。
(二)被上訴人林惠堅前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內容,係針對電纜線被覆找出材料配方,為需要目的增減項目組合配。上訴人公司歷年來P2、P16料號之配方原料,曾使用PVC粉S-65、可塑劑--DIDP、TOTMCCR、SCCR、碳酸鈣2200、碳酸鈣2500、綜合安定劑、CW-105、滑劑St硬脂酸、耐燃劑三氧二化銻、美國土SP33、改質劑H103、強韌劑CPE等十多種原料,所有原料都是向其他廠商採購,並非上訴人公司自行研發。原料研發更非被上訴人林惠堅工作之內容。上訴人公司之所以修改原本配方,係因上訴人公司就台灣電力公司採購161KV電纜之PVC被覆使用之P16號原料,因押出熔融度高達攝氏180-186度,會有燒焦,外觀品質不穩定等現象,上訴人公司指示立即改善。被上訴人林惠堅依指示,進行數次配方修改試作,以改善上述之缺點。直到民國90年始達到成效。其後上訴人公司因應交貨期限、增加產量之需求,要求增快押出之速度--自0.6公尺/每分鐘,提升速度至1.0至1.2公尺/每分鐘。被上訴人林惠堅依指示研究提升押出進度之配方。此間品保單位反應,試作產品之耐油測試結果需改善。上訴人公司先試用H103改質劑,經反覆試驗,品保單位檢驗通過,上訴人公司始採用。況且上訴人公司就添加H103於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P2、P16料號,曾做過多次物理性能檢驗,有物理性能檢驗紀錄表可按,而上訴人公司增加原料配方更涉及成本增加,需作成本分析以為定價之基準,足見配方之一改用H103,確實有經核准。上訴人係先向被上訴人徐美世採購一些H103改質試用。試用後有效,價位也能接受才向徐美世採購。上訴人稱「之前均使用聚酯可塑劑,便宜又有效能」,又何需後來改採用較便宜的H103改質劑,顯為矛盾。且上訴人生產之P2、P16料號從未使用聚酯可塑劑。上訴人所生產產品配方原料中,均使用一般的可塑劑(DOPDIDP、TOTM)。發現產品耐油測試結果不佳,再令被上訴人林惠堅再行改進。被上訴人林惠堅使用多種方法試料,經發現試用H103有效,大家始決定使用試作,才有如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四請購單上標明:「用途說明:161KV外被用,PVC被覆耐油改善用」字樣。剛開始也不是很穩定經慢慢調整試作,終使產品之生產過程順利,品質達到品保單位的要求,才將配方單送給徐小姐計價並轉呈董事長。
(三)又上訴人公司品保單位發現某類產品品質有異常,即開具品質異常單或開會提出需要改善之項目,經上訴人公司之廠務部門相關主管提出改善之項目後轉技術課會簽意見,再呈廠長、協理批示。各單位再依其批示,實行試料改善,試作成品經品管單位品檢通過,品質符合要求,才確定修改的原料配方影印一份送秘書 徐綉貞 ,由其與財務部作成原料成本分析。經此程序才能修改配方,由採購單位依廠方部門需求採購使用。上訴人公司原料採購有嚴格之控管,非被上訴人林惠堅一人得單獨決定。更何況自民國94年上訴人公司採用H103改質劑以來,用以生產之產品,沒有因為瑕疵問題,造成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上訴人公司所主張其自行生產H103,比向被上訴人徐美世購買節省之價差即其損失,即無所據。又被上訴人林惠堅將製造配方交徐綉貞作價及轉呈,以作為產品定價之依據,而上訴人公司既然已將原料成本反應於產品售價,上訴人公司無因購買H103改質劑之支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公司為上市公司,使用H103改質劑期間,依法所公布之財報,不但沒有虧損,盈餘反而比未使用那幾年更多。而上訴人公司既然已將原料成本反應於產品售價,上訴人公司無因購買H103改質劑之支出而受有損害。若認定本件有損害發生,則上訴人公司已將原料成本反應於產品售價,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所受之利益。設若認定上訴人公司有損失,主張上訴人公司尚有未付宥和實業社之貨款133萬0350元可為之抵銷。
(四)經原審送鑑定知H103之主要成份為Poly(1,4-butyleneadipate)-聚(1,4-丁二醇己二酸),係屬聚酯系可塑劑之一種,而聚酯系可塑劑之特徵為揮發性低、耐熱性優、耐油性優。又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69/161KV(即P16料號)於使用H103改質劑後,自94年6月24日至98年9月17日,四年二個月期間,除94年6月24日那次檢測不合格外,長達四年二個月都合格有委託試驗161KVXLPE電纜檢驗報告表、物理性能檢驗紀錄表可按;另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15/25KV(即P2料號)於使用H103改質劑後,在96年3月5日至3月9日至99年12月22日至12月28日間檢驗記錄表所顯示,老化後伸長殘率全部超過標準值以上,亦有電纜物理性能檢驗紀錄表可按。【檢驗的目的-如同學生考試-在發現問題以便改進】。H103上訴人公司用了這麼多年產品亦如數交付客戶,並未發生瑕疵情事。上訴人在無證據證明下,即隨意主張無效,實不可採。
(五)又H103經物理性能檢驗,就提升P16料號之耐油伸長率及P2料號老化伸長率,確有助益。被上訴人林惠堅無詐欺及背信之行為。則上訴人公司請求撤銷其向宥和實業社購買H103改質劑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徐美世並無不當得利。且以民國99年2至12月統計,宥和實業社出售H103改質劑與上訴人之價格,每公斤介於95.5-105元間。不管其他,單以上二原料作成本分所:聚酯可塑劑進貨價格介於93-112元間,PVC進貨價格介於30.6-34.6元間。其他成本含工資<800×2人>、紙袋<12元/個>、運費、水電、損耗<1%>、房租<6000/月>、記帳費<20000/年>及銷貨折扣(即上訴人隔月付現扣款3%)。從而,民國99年宥和實業社出售H103改質劑與上訴人的毛利約15%左右,係合理之利潤,並非有不當利得。
(六)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買受人固得主張瑕疵擔保,惟買受人需先證明瑕疵存在。上訴人公司所講買之H103改質劑添加於其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使用後,始主張H103改質劑並無效用,請求解除買賣契約減少價金,顯有失公平。且被上訴人徐美世所交付之H103改質劑確無瑕疵,被上訴人徐美世自不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七)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既未有明示成立連帶債務,亦無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數項請求,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負責,並無理由。尤其是在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分按各自利得之範圍負責,非須連帶返還責任,即多數債務人間,尚無連帶關係可言。
(八)原審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⒈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林惠堅自79年5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上訴人公司技術課助理工程師。
㈡被上訴人徐美世為宥和實業社之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林惠堅之配偶。
㈢上訴人公司自94年起至100年2月止,陸續向訴外人宥和企業社購買H103改質劑,採購金額總計約一千九百餘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公司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306,820元(已減縮為5,673,247元,下同),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
帶賠償5,673,247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被上
訴人林惠堅有無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從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林惠堅賠償5,673,247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公司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價金
5,673,247元,或請求減少四分之三之價金,有無理由?㈤上訴人公司主張過去採用H103改質劑生產成本比現在採用強
韌劑CPE及調整數種配方之成本高,上訴人公司在93年12月以前,未採用H103其成本多少?自94年1月起至100年2月止,採用H103成本為多少?自100年2月以後停用H103,改用強韌劑CPE其成本又為多少?主張多出部分為其損失?有無理由?㈥關於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為:上訴人大山電線
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為5,673,247元,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林惠堅於受僱上訴人公司期間研發H103,交由其配偶被上訴人徐美世經營之宥和實業社生產製造,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徐美世所經營之宥和實業社購買H103,而上訴人公司為H103之唯一購買者,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林惠堅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因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林惠堅造成上訴人公司固有利益受損,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5,673,247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林惠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林惠堅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技術課助理工
程師及準備課代課長之職,負責PVC粒研發與製造工作,職掌範圍並包括新配方開發及PVC原料配方改善,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廠長 張勝東 於本院102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上訴人林惠堅調配成H103原料,係「配方改善的工作」,屬於被上訴人林惠堅工作的內容。當時這個工作是只被上訴人林惠堅一人做而已,沒有其他的人與被上訴人林惠堅做相同的工作等語屬實,參酌被上訴人林惠堅在102年12月30日自承:「H103是舊配方的改良(另外補稱並非「配方」而是原料)是買H103改善P16舊配方」等語,可知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林惠堅工作職掌範圍並包括新配方開發及PVC原料配方改善一節,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徐美世所出售之H103,其成份之分子量有二種,
即90356與2497,其中2497係聚酯可塑劑,但另一種分子量之成份,係「PVC粉」(亦名聚氯乙烯),有上訴人公司提出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及工程實驗室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4頁)在卷可參,對於此部分報告之鑑定內容,被上訴人亦同意無庸再為囑託鑑定(見本院卷第148、151頁),從而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所售出之H103改質劑只有二種成份,即「聚酯可塑劑」及「聚氯乙烯」,又聚酯可塑劑原本為液體,只在聚酯可塑劑內添加PVC粉,並調拌成粉末狀,即為H103一節,核與證人張勝東於本院證述:H103的成份是聚酯可塑劑及PVC粉,其比例為1比1,知道成份之後,只是簡單的混和內容,因為PVC粉是我公司每天生產所需要的原料,聚酯可塑劑是成熟的原料,所以二者要混合是很容易的工作等語相符。又證人張勝東另證稱被上訴人林惠堅所調配成H103原料,如果交給上訴人公司自行調製,可以節省「設備及廠房費用及運輸費用以及包裝費用,還有人工及記帳等費用,因為這些東西都是上訴人公司現有的東西,被上訴人林惠堅必須利用上訴人公司之「押出外被機,實驗設備係老化爐及拉力機」才能試驗H103之成效等語,且被上訴人林惠堅亦未提出研發H103之相關檢測儀器或委託他人測試之資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惠堅利用上班時間以上訴人公司的生產設備及檢測儀器,才能作H103之成效試驗。而此部分之工作應屬被上訴人林惠堅在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內容一節,未違常情,參以專利法第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林惠堅在職務上若發現新配方,該配方之無體財產權自該歸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林惠堅係上訴人專門負責研發之職員,則被上訴人林惠堅利用上訴人之生產設備及檢測儀器,調配出H103,如認具有更好的「耐油又抗老化」的功用,且上訴人公司均有PVC粉,被上訴人林惠堅依其職務即應建議上訴人公司購買「聚酯可塑劑」,再添加上訴人公司既有之PVC粉,即可調配出H103使用一節,即屬可採。
㈢又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其第二章服務守則規定如下:第
三條:本公司員工應忠勤職守,遵奉本公司一切規章....第十二條: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第十三條:員工非經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兼職。第十四條:員工非經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管與本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執行業務股東、董事或經理、或行號之顯名或隱名合夥人(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8頁),被上訴人林惠堅身為上訴人公司之技術課工程師,專責其業務範圍內之PVC原料配方修改與試作,具有相當之決策權及裁量權,其本應負忠實履行職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善盡在上訴人公司之職責,從公司生產加工條件與配方組合進行改善,惟被上訴人林惠堅捨此不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其在公司內部從事PVC製粒之期間,調整配方命名為H103,如認上訴人公司果真需要H103改質劑,被上訴人林惠堅亦應提供H103改質劑原料配方,讓上訴人公司自行製造生產,無需再向被上訴人徐美世之宥和實業社購買,足見被上訴人林惠堅顯然未善盡其提供勞務之責,反而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自己與徐美世即宥和實業社之不法利益,違反善良管理人應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甚明。是被上訴人林惠堅之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林惠堅既違背其善良管理人之忠實義務,所為勞
務給付內容不符合其受任職務之本旨,造成上訴人公司長期向宥和實業社購買H103,受有無益開支並侵蝕公司營業利益,造成固有利益受損而構成積極侵害。經本院就上訴人公司自行生產製造成本及向宥和實業社進貨金額,及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進行鑑定結果為:上訴人公司自行生產製造成本,包含原物料(塑膠粉及聚酯可塑劑)、製造成本(混合機、廠房、電費、人力費用)共計為13,924,013元,另上訴人公司自94年起至100年2月止向宥和實業社購買H103,共計花費19,597,260元,從而所受損害即為5,673,247元(進貨金額-自行製造成本),有該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104)中北法香字第0802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5頁)暨檢附之商損理法宜字第0000000號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惠堅賠償上訴人公司損害5,673,247元,尚屬有據。
㈤雖被上訴人林惠堅抗辯研發H103,並非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
所完成之研發成果,上訴人也無出資聘請被上訴人林惠堅從事研究開發H103,雙方契約亦未約定僱傭關係中研發所得權利之歸屬,被上訴人林惠堅研發H103,權利歸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林惠堅亦自承因聚酯可塑劑為黏稠狀,與其他原料混合時,無法均勻散開,原料對聚酯可塑劑難以充分吸收,致押出不佳。曾試著加入其他材質之材料,例如碳酸鈣能吸收聚酯可塑劑的量遠低於PVC粉,不符實際應用所需,可知製作或研發此一H103需有一定檢測儀器設備,又如前述,被上訴人林惠堅亦未提出使用非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研發H103相關檢測儀器或委託他人測試之資料,從而被上訴人林惠堅應係利用上班時間以上訴人公司的生產設備及檢測儀器,才能作H103之成效試驗,被上訴人林惠堅抗辯研發H103並非於僱傭關係期間工作云云,並無足採。
(二)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民法第92條所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受他人不實陳述之詐欺,以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依陳述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該項陳述苟無虛偽不實,信賴陳述之人自無主張受詐欺可言。至於他人所陳述之內容如係尚未發生之事項,則該事項嗣後能否完全實現,或其實現之程度比例若何,則與詐欺無關,尤不能以他人當時對於未來事項之期待未能完全實現,遂於事後遽指其意思表示因此受有詐欺。上訴人公司主張其自94年起至100年2月止向被上訴人徐美世所設立之宥和實業社購買H103根本欠缺效用,係因受被上訴人林惠堅之詐欺行為所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H103經原審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主要成份
為Poly(1,4-butyleneadipate)聚(1,4-丁二醇己二酸),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由H103之主要成份觀之,其屬聚酯系可塑劑之一種,而聚酯系可塑劑之特徵為揮發性低、耐熱性優、耐油性優,有被上訴人所提出PVC加工實務、塑膠添加劑等書籍在卷可考;又上訴人公司多次就添加H103之P2、P10、P16料號進行物理性能檢驗,測試添加H103之P2、P10、P16料號其被覆體抗張強度及伸長率,又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69/161KV(即P16料號)於使用H103後,其伸長率-耐油比率合格次數較添加H103前增加,有物理性能檢驗紀錄表、69/161KV電纜PVC被覆體抗張強度及伸長率試驗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0-178頁);另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15/25KV(即P2料號)於使用H103後,其伸長率-耐油比率數據上較使用前提高,亦有電纜物理性能檢驗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9-219頁),足認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P2、P16料號於添加H103後,其伸長率-耐油比率確實有提升改善之事實。上訴人公司主張H103根本欠缺效用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㈡又卷附94年請購單上註記:「用途說明161KV外被用,PVC被
覆耐油改用」,足證確有上開之需要。而上開請購單經副廠長 沈昌平 、廠長張勝東、協理 張德昌 、採購 張國忠 、協理蘇玉姿簽名,益徵採用事實。又上訴人公司自94年起即陸續採購H103改質劑,累計採購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採購期間長達6、7年,上訴人公司豈有可能不知有採購H103改質劑之事實,而上訴人公司雖因被上訴人林惠堅之建議而採購H103,然此採購行為既係基於改善P2、P10、P16料號之耐油及伸長率之原因所為,且H103經物理性能檢驗,就提升P2、P10、P16料號之耐油及伸長率確有助益,自難認被上訴人林惠堅有何詐欺之行為,則上訴人公司主張H103根本欠缺效用,受被上訴人林惠堅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向被上訴人徐美世購買H103,請求撤銷其購買H103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徐美世係因兩造間買賣H103之契約收受買賣價金,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美世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由卷附94年3月31日之請購單觀之,其上記載請購H103改質劑,用途說明:PVC配料用等語,請購人為林惠堅,並經廠長張勝東、協理張德昌簽名核准(見原審卷一第10頁)。而證人張國忠即上訴人公司採購到庭證述:「(問:公司配方加入H103有無經過上訴人公司專案核准?)有。因為新的原料、特殊配方都會經過專案核准。只要公司的配方原料有更改,都會經過協理級以上核准,公司有個核准的權限及流程。」、「(問:特殊配方經過協理以上專案核准,所指的協理是哪個部門的協理?)生產部門的協理。H103配方當時更改時的協理是張德昌。」、「(問:提示94年3月31日請購單即原證四)這張請購單上是否經過生產部門協理的核准?)有。因為請購單上有經過張德昌協理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另證人張勝東證述:所謂專案核准是要經過協理級以上之核准,94年當時的協理是張德昌,配方之修改要經過張德昌的批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參以上訴人公司自94年起至98年止之請購單之核准欄均經上訴人公司生產部門張德昌協理簽名,有請購單在卷可佐,再酌以上訴人公司自94年起即陸續採購H103改質劑,累計採購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龐大金額之採購,且採購期間長達6、7年之久,衡情上訴人公司豈有可能不知有採購H103之事實,而上訴人公司增加原料配方更涉及成本增加,需作成本分析以為定價之基準,亦有證人徐綉貞之證詞可佐,由上各情參互以析,足認被上訴人林惠堅請購H103改質劑,確實有依上訴人公司核決權限表關於試作核准之規定,經當時上訴人公司協理張德昌核准之事實。況上訴人公司就添加H103於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P2、P10、P16料號,曾做過多次檢驗,其伸長率-耐油經物理性能檢驗在數據上確實有提升之事實,已如前述,實難認被上訴人林惠堅有何詐欺上訴人公司,致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購買H103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四)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徐美世有保證H103之品質,及被上訴人徐美世交付上訴人之H103有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H103是否確有瑕疵,已非無疑。又上訴人自承其所購買之H103多數已經用罄,僅餘少數尚未使用,而上訴人於購入H103並添加於其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使用後,始主張H103並無效用,請求解除買賣契約,顯然有失公平。況契約解除後,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如何將其已使用殆盡之H103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徐美世,亦有疑問。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徐美世所交付之H103確有瑕疵,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美世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均無理由。
(五)又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徐美世給付或請求減少四分之三之買賣價金,既均屬無據,則被上訴人徐美世主張就上訴人積欠宥和實業社之買賣價金1,330,350元主張抵銷部分,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惠堅給付5,673,247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上訴人徐美世應連帶給付部分,非屬正當。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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