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 莊泉鋒

相對人 莊國宏

莊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國宏、 莊庭甄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負擔3分之1,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221元、鑑定費380,000元,合計448,221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收據及電子發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案卷審查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221元、鑑定費380,000元(含初勘費5,000元),合計448,221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負擔,故相對人莊國宏、莊庭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49,407元(計算式:448,221×1/3=149,40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