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

原告 劉建志

訴訟代理人 蘇員誼

被告 江全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本合夥開夾娃娃機店,一開始就是由原告出面承租店面,營業登記也是用原告的名字,承租之後的房租、水電費、營業稅都是原告出的,後來被告要退夥,跟原告講好要付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來清償先前原告所先出的代墊費用,也因此被告才會簽本件保證書,被告既然簽了本件保證書就應該履約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合夥開夾娃娃機店,名稱是吃飽飽娃娃屋,當時因為原告想要退夥,要把經營權跟店面都以40萬元的價格都讓給我,所以我才簽本件的保證書,依照保證書所約定我是應該在108年4月30日付款,由於我是職業軍人,108年過年期間在營留守,後來我留守出來時,才發現店面已經被原告收拾乾淨了,我有詢問鄰居是誰收掉了,鄰居跟我說是原告,原告不僅沒有把經營權跟店面交給我,還把娃娃機店裡面我們一起出資的器材、娃娃機等物都擅自變賣佔為己有,這些我都沒有計較,現在還要跟我要這40萬元,我覺得很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亦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既主張本件保證書所載之40萬元,是因本於消費借貸關係,由原告代為墊付夾娃娃機店內房租、水電費及營業稅等款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已交付即有先墊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本件提出保證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觀諸保證書上載文字為「本人江全洲約定於民國108年4月30日20時前交付劉建志新台幣40萬元整,如未如期支付,願放棄一切法律抗辯權」,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允諾將支付40萬元給原告,然可向他人請求款項之權利態樣多端,本件保證書上並未載明原告係本於何法律上原因而得向被告為請求,於此自難認原告已就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盡舉證之責。再者,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代為墊付夾娃娃機店內房租、水電費及營業稅之相關單據或匯款紀錄,亦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率認其主張為真實。

 ㈢關於本件保證書及合資經營夾娃娃機店之事實,經證人 曾文帆 於審理時到庭證稱:起初因為我與兩造都是娃娃機台主,所以互相認識,兩邊都算是點頭之交。大約4年前時,被告跟我說,兩造要合資開夾娃娃機店,出資比例是原告出30萬元,被告出90萬元,店址是在榮民南路附近,後來這間店大蓋開了1年,大約是3年前結束經營,會要結束經營是因為原告生病需要醫藥費,因此想要以退夥方式來跟被告拿錢。當初原告有找兩個人,被告則是找我陪他去討論退夥的事情,地點就在夾娃娃機店,最後說好的方案是,被告退原告合夥出資30萬元的話,店面就歸被告,夾娃娃機店變被告獨資,經營權就是交給被告,雙方有簽一份契約也就是本件保證書。而保證書上金額會寫40萬元而不是30萬元,是因為多的10萬元包含經營的利潤還有一些稅,稅金的部分有由原告代墊,所以講好的金額才會是40萬元。後來我知道被告沒有付這40萬元,因為店家的經營權跟店裡機台都被原告拿走,原告甚至將兩造合資的機台都變賣,因為我自己也有開店,起初被告有拿兩造合資買的6台機台到我的店裡承租位子,後來就機台就變成原告的了,因為之後就都變成是原告在付我租金。我是因為這樣才知道機台都變成原告的了,而且放在我店裡的6台機台,大概經營了1年多後說機台要賣,最後是賣給我,機台的價金我是以匯款方式交給原告。我還有去兩造的夾娃娃機店面去看,也發現他們合資的機台原告都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與兩造係因夾娃娃機店之經營認識,且與雙方均為點頭之交,雖曾偕同被告出席討論退夥事宜,然後續仍接受原告擺放機台於其營業之址,更出資購買機台,且將款項交付原告,足見證人不僅對於本件事情之經過有所認識,更與兩造均無細故恩怨,證詞內容亦未偏離、逸脫經驗法則或客觀證據,是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而比對證人所述,實與被告答辯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由上可知,兩造簽定本件保證書之原因事實乃是本於夾娃娃機店之經營權轉讓契約,契約之核心內容仍為經營權與機台之轉讓無訛,因此本件保證書之簽定,除顯與原告主張之為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不符外,依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之答辯可知,原告不僅未依雙方約定將經營權、機台移轉被告,後續更逕自將夾娃娃機之店面關閉、機台轉賣,未履行雙方契約之約定義務,原告未履行義務,被告於本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理。此外,依上開證詞,本件保證書所約定之40萬元,其中雖另包含夾娃娃機店先前墊付之款項與營運獲利之結清,然墊付款項與營運獲利兩者細目之金額為何,因保證書未載明,證人作證時亦稱保證書僅是大略約定,主要是給個保障等語,實則綜觀卷內證據,因原告未能提出細目及單據,故此部分10萬元內含項目之個別金額難以認定,而墊付款項之金額實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詳如前述,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核對,此部分則應由原告擔負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以,原告於本件既未盡其舉證之責,則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