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09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周鍊煌 ○0號相對人 樊有寧 相對人 彭萬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提示後,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二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109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即提示日)│├─┼─────────┼─────────┼─────────┼───────────┼───────────┤│1│105年9月20日│6,000,000元│5,072,970元│未記載│105年11月18日│├─┼─────────┼─────────┼─────────┼───────────┼───────────┤│2│105年9月20日│24,000,000元│20,291,878元│未記載│10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