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正忠、 顧志堅 及綽號「 阿南 」成年男子(後2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8日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吳鍵鑫 經營之飲料店,由陳正忠持另案竊得之遙控器開啟飲料店鐵門,竊取保險箱1個、監視器主機1台、中華電信網路IP分享器1台、方型電子磅秤1個、圓型電子磅秤1個、SONY手機1支、隨身碟1支(前開物品,均已發還吳鍵鑫)、亞太播放雲控制器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嗣吳鍵鑫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正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鍵鑫、證人即租賃車業者 劉忠誠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2、24至26頁;偵卷第81至85頁),並有監視器檔案、監視器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5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顧志堅、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另案殘刑1年4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結夥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詐欺、竊盜及強盜等前科(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詳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犯罪所得之保險箱、監視器主機、中華電信網路IP分享器、方型電子磅秤、圓型電子磅秤、SONY手機、隨身碟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吳鍵鑫,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且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保險箱、監視器主機、中華電信網路IP分享器、方型電子磅秤、圓型電子磅秤、SONY手機、隨身碟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發還領據可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太播放雲控制器1台」,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我沒拿,可能其他人丟掉(本院卷第41頁)等語,且無任何證據佐證被告分得該控制器或變價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所竊取之金錢伊分得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依此,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2,3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