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幸運球」陸台(均含IC板,共陸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甲○○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取利益,無視國家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法令,所為並不可取,並斟酌其經營時間、經營之規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民國68年間因故意犯脫逃罪經本院68年度易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69年8月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已年逾60歲,其僅係在廟口擺設機台供人打玩,情節輕微,獲利微薄,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給予緩刑,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幸運球」6台(均含IC板,共6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593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鳳芸宮」前右側擺設電子遊戲機「幸運球」6台(含IC板6塊)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玩家以新臺幣20元換取數量約30至40顆之塑膠小球後,將塑膠小球投入機台內,以人力方式拉彈,再由機台自動記分並視積分高低換取等值獎品,機台並會發出電子聲光效果,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業。嗣於98年4月16日20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機台6台、IC版6塊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98年5月25日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並經當庭勘驗供打玩之小塑膠球,有當庭拍照之相片1張可佐。
(二)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6張(可見確有年幼兒童在場打玩)、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扣案「幸運球」電子遊戲機6台(含IC板6塊)等可資佐證。
三、所犯法條: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6台(均含IC板,共6塊)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懇請鈞院斟酌本件被告自68年迄今30餘年來,未曾再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差;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已年逾60歲,其僅係在廟口擺設機台供人打玩,情節輕微,獲利微薄,本案機台又將因本案遭沒收,損失非輕,建請從輕量刑,並同時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檢察官黃元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