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 吳竹凱
吳王玉圓 吳宗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八號、第八十五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俊宏 對原債權人即第3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省合作金庫)負有債務,聲請人嗣於94年12月15日受讓上開債權,並已依金融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業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8號、第85號准許在案,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各1件(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