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呂金發
被   告  游濬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金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7日答應
原告保管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
償還,原告爰依保管金契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確實有幫原告保管,並有簽發系爭本票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管條、本票等
件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確實有幫原告保管50萬
元,並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管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選擇合併關
係,主張依據保管金契約及本票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本件之
請求,因原告依保管金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業經本院判准
如上,本院就其另所主張之本票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自無
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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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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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國106年1月17日│20萬元│CH492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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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國106年1月17日│20萬元│CH492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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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國106年1月17日│10萬元│CH492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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