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利
張文豪
張文冠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51號、第28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建利、張文豪、張文冠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建利、張文豪、張文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建利、張文豪、張文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被告3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之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蔡建利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畜牧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1名讀大學的兒子,及父母要扶養。被告張文豪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中古車汽車買賣,月收入約4萬左右,有2名就學中的小孩及母親要扶養;被告張文冠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機車行,月收入5萬元,有3名就學中的小孩及母親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本院認被告三人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三人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三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三人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51號112年度偵字第28808號被告蔡建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文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居雲林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文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利與 蔡沄臻 為父女,因時常收到蔡沄臻男友 張瑞顯 購買、登記在蔡沄臻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罰單,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商請友人張文冠尋車後,將甲車牽回蔡建利住處。張文冠允諾後,委由其兄張文豪尋車,張文豪即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尋得甲車。尋得甲車後,張文冠、張文豪即邀集十餘名成年男子前往甲車所在地,與蔡建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文豪將其駛來之車輛倒退,假裝該車撞到甲車之保險桿,而電聯張瑞顯至現場檢查甲車,張瑞顯信以為真而與蔡沄臻至甲車所在地查看,張文冠、張文豪見張瑞顯及蔡沄臻出現,即詢問蔡沄臻甲車為何人所有,蔡沄臻表示為其所有,張文冠及張文豪進而對蔡沄臻恫稱:「你爸蔡建利叫我把車子開回去你南投家,如果不交出鑰匙,會直接把你男友(指張瑞顯)帶走,他會怎麼樣不知道」等語,復對張瑞顯恫稱:「如果不簽『車輛交付委託書』,會把女友(指蔡沄臻)帶回去找他爸,永遠不要讓你們聯絡」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要求蔡沄臻、張瑞顯行無義務之事,蔡沄臻因之心生畏懼而將車鑰匙交出,蔡沄臻、張瑞顯並在張文冠等人拿出之「車輛交付委託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張文冠隨後要求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取走甲車行車執照後,並與該人一同將甲車駛至蔡建利住處,將甲車交予蔡建利。
嗣經張瑞顯、蔡沄臻於112年3月24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蔡建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將甲車駛往「大里廢車處理中心」準備報廢時,該中心人員發覺甲車已遭報案失竊,蔡建利遂將甲車駛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蔡沄臻已領回甲車)。
二、案經蔡沄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建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蔡建利固坦承甲車並非其出錢購買,並商請被告張文冠將甲車帶回南投,及請告訴人蔡沄臻、證人張瑞顯簽「車輛交付委託書」,被告張文冠確實於112年3月23日將甲車交予其,惟 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被告張文冠等人是用強制及恐嚇之方式脅迫告訴人,其只是拜託被告張文冠等人將甲車帶回來等語。(二)被告張文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文冠固坦承其當時是受被告蔡建利之託尋找甲車,其也知道甲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不知道是誰出錢購買甲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及證人張瑞顯恐嚇,其當時是說「你爸爸說找到車後可以不可請我們幫他牽回去,如果不願意簽同意書,會打電話請你爸爸過來」、「你爸爸很擔心你,你要不要跟我回去」等語。(三)被告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文豪固坦承其係受被告張文冠之託尋找甲車,於上開時地找到甲車後,共8至9位成年男子前往現場,其並向告訴人稱「你爸現在叫我們來處理車子的事情,車子有沒有要讓我們開走」,後續告訴人也同意其等將甲車牽走,被告張文冠及友人隨後將甲車交予被告蔡建利,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當時拿一堆紅單給證人張瑞顯看,並表示「這堆違規跟意外險都沒有,如果撞到人怎麼辦,車主寫他女兒的,所以蔡先生請我們把這台車牽回去,把債務處理好,過戶到你的名字,不要牽扯蔡先生家人」等語。(四)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五)證人張瑞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六)被告蔡建利提供其與證人張瑞顯家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告蔡建利及其妻曾於112年3月7日與證人張瑞顯之家人「 王月桂 」、「 鄧詩怡 」商談甲車處理方案。(七)1、車輛交付委託書2、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及翻拍照片。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提供之蒐證照片證明:1、告訴人及證人張瑞顯在被告張文冠交付之「車輛交付委託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八)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甲車鑰匙1支。3、車輛及鑰匙照片。4、贓物認領保管單。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甲車為告訴人所有,於112年3月25日經員警扣案後,業於112年3月27日發還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3人及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強制之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等罪嫌部分,被告3人未曾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甲車,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難認其等所為與侵占罪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4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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