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榮富自民國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春安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HFD-7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見速偵卷第45-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見速偵卷第51頁)、現場圖(見速偵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5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植為109年7月22日)。上開刑之加重事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速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行為前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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